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政峯代 理 人 陳育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曾梅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政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更生方案。
(二)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於104年119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雖105-109年間每月收入(含花蓮縣老人補助及國保遺屬年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仍本於繼續償債之初衷,向胞姊借款直至109年1月籌措無果而毀諾,聲請人之經濟情況雖於110、111年好轉,惟因尚須租屋,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仍無餘額,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原係前配偶楊阿美所有,前配偶過世後繼承取得,該車為14年車齡車輛因無力繳納牌照及燃料稅,將該車轉讓予第三人,聲請人現年73歲,勞動生產力已不復往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履行更生顯有困難,聲請人已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數額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且依聲請人清償之總值,已逾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所得之總額(5,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清算財產價值為5,000元),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則陳報:債務人僅清償475,400元,還款金額佔總債權之百分之5不到,若同意債務人免責將有失公允,且債務人於102年10月聲請一次給付勞保退休金後聲請更生,惟依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資料幾乎無明確之薪資收入,多為接取各種短期執行業務所得獲取不固定之職業收入,推斷債務人有試圖減少自身之財產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09年間起即毀諾未按更生方案繼續清償,亦未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聲請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聲請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1.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所得清單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如附表),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3.另考量債務人現年73歲,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本件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延長更生方案之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堪予認定。
(三)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1.經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為662,400元【9,200*72=662,400】,債權人花蓮縣路易儲蓄互助社陳報債務人已清償475,400元,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之情形【475,400/662,400=0.717,0.717>0.667】,亦堪認定。
(四)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03年6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產,應僅有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1989年出廠,殘值5,000元),惟因債務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1989年出廠,車齡已達37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000元,堪予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52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475,400元,詳如上述,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高於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年度 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除以12月+每月領取之4,164元老人補助+每月領取國保遺屬4,04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之餘額。 105 45,201/12+4,164+4,049-13,738=-1,758 106 13,114/12+4,164+4,049-13,738=-4,432 107 7,706/12+4,164+4,049-14,866=-6,011 108 50,160/12+4,164+4,049-14,866=-2,473 109 160,063/12+4,164+4,049-14,866=6,685 110 220,247/12+4,164+4,049-15,946=10,620 111 0+4,164+4,049-15,946=-7,733 112 55,640/12+4,164+4,049-17,076=-4,266 113 4,041/12+4,164+4,049-17,076=-8,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