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姿讌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姿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