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廣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故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對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竟以「黑道」、「恐嚇住戶」、「讓他人成為失蹤人口」等不實內容惡意指控伊(以下合稱系爭指控),為保全日後提起妨害名譽等訴訟證據,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系爭指控實係聲請人於審判外對相對人之所做所為,此為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自承,對造因自己權益遭受聲請人不法侵害,乃藉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制度以維護自身權益,詎聲請人竟以此為由提起反訴等情,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認定在案,並有系爭事件之判決可佐(系爭事件反訴部分之附表二),是聲請人先於訴訟外做成系爭指控,經對造當庭為舉證及主張後,聲請人再主張對造對其有系爭指控,而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