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振堂相 對 人 張運喜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振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張運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堂為相對人張運喜之子,相對人請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現屬重度失智狀態,具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廣泛性能力減退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經本院以函文詢問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就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均未獲覆,爰選任聲請人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