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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秀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而借用債務人林之名義登記之人,因林之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4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經調閱前述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均未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因無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址亦無從命其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