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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紀美卿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