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梁祖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仍必須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要件,乃屬當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原裁定教示內容載「得再抗告」,惟本院書記官嗣於114年8月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原裁定教示內容更正為「原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人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已剝奪聲請人再抗告之權利,爰對於書記官處分書提起聲明異議。此外,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原裁定教示內容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8月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原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固對於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詳下述)。
㈡本院駁回聲請人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原裁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故原裁定依法係本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是本院書記官嗣後依法予以更正原裁定教示內容之處分,尚無違誤,故本院駁回聲請人對於書記官處分書之聲請異議。基上,前開原裁定依法應不得再為抗告甚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是否有受理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亦查無相關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足見關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經開啟尚未明確,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