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謝素娥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蘇其昌林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然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以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是否成立為準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又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其訴訟即經終結,縱當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隱匿聲請人正確地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相關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故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如廢棄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即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自當撤銷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為另案判斷之範疇,且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卻於同日旋即遞狀聲請續行訴訟,顯見聲請人並無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無任何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結論影響本件訴訟實難認有據,故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