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枝成

楊麗華相 對 人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5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75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7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補字第718號),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債權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於花蓮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而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補字第718號(下稱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事件,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000萬元,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5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7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5年×5%=275萬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75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照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案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0萬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用4,500元,本件始屬合法。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