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阿寶相 對 人 林美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書面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