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桂香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96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似將同法第18條誤載為第19條),如有必要事由,法院得裁定停止或限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已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惟聲請人之前開保單係供子女未來養育基金及人身醫療保險所用,且聲請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過程、債務後續清償情形均不清楚,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