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羅綺龍與羅春枝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O龍與羅O枝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羅O龍係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事件中之原告羅O龍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閱卷,固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此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在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在,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證資料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