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枝成聲 請 人 楊麗華相 對 人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①114年度司補字第718號)為理由,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②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01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現追加聲請裁定停止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9號、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憑,經本院調取上述①②③④卷宗核閱無誤。惟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
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債務人)積欠相對人租金2,170萬元,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債權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上述③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就聲請人於花蓮地區、宜蘭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囑託本院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前述②④執行事件受理。㈡聲請人就本院前述②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
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75萬元後,本院②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於本院①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11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可參。而聲請人已依上開民事裁定提供275萬元為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嗣本院②、臺北地院③、宜蘭地院④執行事件即分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三間法院之函文可憑(經影印附卷),故聲請人追加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