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阿寶相 對 人 林美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協助其女林○樂之債務,以聲請人名下之花蓮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上開過程聲請人並無完全知情,亦未收到完整借貸契約與約定條件。又系爭房屋嗣因不明原因經過戶至相對人即代書母親林○妤名下,且聲請人不知道為何當初僅是房屋抵押貸款而已,為何最後會變成是租賃系爭房屋,甚至還積欠相對人債務高達700至800萬元。嗣相對人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聲請人已至地檢署提告刑事詐欺、侵占、重利等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強制點交系爭房屋後將使聲請人、配偶及兒子全家需被迫搬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補字第6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即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參系爭租約第3條)之損害,復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見本案訴訟卷「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第4頁),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8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6年=18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8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