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張晨諗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5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5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21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99,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9,700元(計算式:599,000元×5%×6年=179,7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80,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