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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駱燕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而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郎積欠其債務,向本院

聲請對林○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林○郎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則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補字第13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

人,為隱名代理等語,惟依照聲請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影本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僅有訴外人林○郎,縱聲請人由其所有之帳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礙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歸屬林○郎之認定,聲請人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