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呂香蘭法定代理人 郭敏昌相 對 人 宋隆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4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8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2號再審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85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就上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恐強制執行拆屋後,雖獲再審勝訴亦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影本確有本院114年9月19日收狀戳章(卷第17頁),又其內容係以聲請人因長期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果之能力,已由本院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8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郭敏昌為其監護人,並於冋年8月20日確定。依上項監護宣告裁判卷內資料,聲請人112年7月間已被診斷中度失智,認知能力有逐步退化情形,足見自當時起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執行名義確定民事判決之程序應有未經合法送達及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35號意旨,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實體上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聲請人應拆除之房屋、水泥地、廁所及紅磚屋等地上物,係聲請人經輾轉繼承而來,均為50年前即發生之越界建築行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不得請求除去及金錢求償等語,經本院查詢該件再審之訴目前已繫屬並經裁定命補費中(114年度補字第332號),復該訴尚非顯無理由,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乃延後拆除地上物及取回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而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其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2元,加上原本尚有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9,119元及訴訟費用約31,136元、執行費836元等,乃酌認以每月165元定相對人因不能取回土地所受損害額。本案事件係針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6年4月(76月)之期間,其可能造成相對人損失之金額為12,540元,是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