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奕仁相 對 人 葉碧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9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921號(含後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補字第92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商工登記資料等為憑,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92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拆除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嘉南一街00巷00號)及其他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至現場履勘後,相對人稱目前僅餘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2.87平方公尺)現坐落在嘉新段195-2地號土地上(分割自195地號土地)尚未拆除完畢(地上物現況尚待測量確認)。以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2.8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0元、年息百分之5核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相對人為前開確定判決債權人余林梅花之繼承人余成修之妻,余林梅花於98年3月27日死亡,余成修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土地占有之權利由余成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余欣怡、余岱杰(上二人為余成修之子女)繼承(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二狀參照,附於執行卷內),相對人之權利比例為3分之1,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土地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696元(72.87×740×0.05×3×1/3=2696),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