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施清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所誤解,且其言論有偏頗之嫌,又相對人於開庭時對聲請人為誹謗、侵害名譽之言論,為保障聲請人之上訴權益、名譽權,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其上訴權益及名譽權云云;然查,法庭錄音乃是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聲請人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之用途;又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倘聲請人欲另行起訴而有特定訴訟上主張及聲明之必要,自得影印系爭本案卷證資料以供參酌,而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次查,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