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林感恩代 理 人 鍾勝興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9日18時起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4年9月26日獲通報出生後呈現毒品戒斷症狀,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述生產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嚴重不利於受安置人之身心,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護,又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門諾醫院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乙經本院電話聯繫、函詢其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意見均未獲回覆。又乙前有多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乙於生產後自行離開醫院,將受安置人獨留醫院、未為聞問等節,亦有前引個案法庭個案報告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甫出生,毫無自我保護能力,所需照護能力較高,而受安置人之母乙沾染毒品惡習,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嚴重戳害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生產後經獨自離院未盡照顧保護之責,顯無意願及能力妥善照護受安置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詳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9月29日18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9月28日遞狀提出本件聲請,因適逢假日,延至翌日(30)之上班日始由本院收文,有本院收文日期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仍認聲請人已於緊急安置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