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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張志弘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屢次疏忽照顧、延誤就醫,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前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現需使用呼吸輔助器輔助維持呼吸,且進行每週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日常生活全仰賴機構照護人員協助及配合醫療院所提供治療。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乙丙對受安置人之照護及返家無具體計畫,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仍需時間提升親職能力及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受安置人近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父母乙、丙經本院聯繫未果,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毫無自我照護能力,且其現況需配戴呼吸器及插管治療(本院卷第49至53頁),亟需醫療或照護專業人員照護穩定病情,乙、丙顯無能力妥善照護受安置人,且其等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難以期待積極改善先前疏忽之照護態度及方式,無從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安全生長之環境;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機構有專業照護人員進行照護,亦有配合醫療院所提供醫療服務維持其生命徵象,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