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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梁容瑄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通報遭受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猥褻,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之母乙於安置期間僅有監督會面,尚未執行漸進式返家,對於接回受安置人態度消極、無積極作為,且現住地經訪視評估無獨立空間供受安置人使用,亦尋無適當親屬提供代替性照護,而受安置人有重度肢體障礙,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受安置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具重度身心障礙,無自我保護能力,所需照護程度需求較高,而受安置人之母乙對接回受安置人之迄今尚無恰當規劃安排,尚未準備已評估可滿足受安置之人安全成長需求之妥適居住環境,亦未執行漸進式返家,無從評估是否已具備意願、能力可適當照護受安置人,及提供受安置人一切生活上必要之協助,於現階段顯然尚不具備完善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故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表達不願延長安置、欲返家之意願,惟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之母乙之能力與準備程度,及現無可提供妥適替代性照護之人,併參考受安置人安置現況良好(本院卷第40頁)等節,衡諸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