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宋瑋柔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受 安置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D (B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B(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聲請人開案服務個案,A、B之母C及B之父D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致A、B作息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B發展遲緩卻未穩定早療。嗣聲請人接獲通報,C、D在家中吸毒遭警查獲,A亦稱其目睹C在旁吸毒過程,C、D罔顧A、B之安全,將其等暴露於危險中,環境不適合其等發展成長,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19日將A、B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A、B受照顧狀況佳,C雖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未能正視其母職角色,親職教養功能有限,且C現仍處於自立階段,尚無法提供A、B穩定安全之環境,是C整體生活狀態無法提供A、B所需,評估受安置人A、B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A、B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B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母C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受安置人A亦到庭表示其與B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