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簡玉晴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未受適當照顧且遭受性侵重大創傷,前於113年11月14日19時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會以較年長子女協助親職工作,且教養子女會情緒用事、難以理性溝通,親職能力欠缺,且受安置人拒絕與乙會面、接觸,乙之居住環境亦不理想,無法妥適照護受安置人並提供適切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有性侵案件通報紀錄、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改定受安置人之親權前遭本院駁回,顯非妥適之照護者。另受安置人目前由聲請人評估適宜之親屬照護,並有社工、學校協助,安置期間狀況尚可,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9號裁定、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護契約、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乙經本院聯繫未果,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完全自我照護及保護能力,且正值青春期,其生活、就學仍需必要之協助及保護,而受安置人之母乙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亦當庭表示無意願與乙見面(本院卷第92頁),受安置人生父亦非適當之照護者;併參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照護情形良好等情狀(本院卷第92頁),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