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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代 理 人 蕭子筠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通報受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逼問性傾向及言語辱罵,並遭乙徒手及持拖鞋、掃把、拖把毆打全身、持刀具打頭、點燃打火機作勢燒頭髮,亦被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揚言殺害或下藥毒死,聲請人於114年5月17日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護狀況良好,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仍無法接受其性傾向,於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仍因受安置人性傾向議題發生衝突,且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對於接回受安置人返家態度反覆,受安置人一旦返家仍有再生肢體或語言衝突而有再受暴可能,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聯繫後對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到庭固陳稱:父母親已有意識先前行為對伊造成傷害,及認識家庭暴力教育之錯誤,願意改善並希望伊回家,認為不需要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回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因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80號),且受安置人母親與網路單位配合態度顯著改善,家處社工已介入提供資源,本案保護因子較先前已有提升,受安置人其其母親皆具高度讓受安置人返家意願,但受安置人父母迄今未曾上過親職教育課程,過往實體會面曾發生衝突,且尚未執行漸進式返家,目前仍缺乏明確資訊證明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已有實質提升(例如實體會面穩定互動、順利試行返家等),父親部分雖未再起衝突,但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模糊,網路單位難與其合作,且親屬支持系統單薄,恐未能即時協助衝突排解,在此情況難認風險因已有效排除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階段未完成親職教育,親子會面互動過程仍有衝突,受安置人父親仍拒絕外部資源協助,迄今尚無事證顯示受安置人父母已明顯改善其等親職教育及保護能力,倘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確保回歸家庭後免除再受家庭暴力之風險,且欠缺可以提供緊急支援協助之親屬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