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聲請人結束安置追蹤輔導之個案。社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3名成年網友見面,共發生5次性行為,且其中1次約定為有對價之性行為,顯見受安置人經過前次安置輔導並未改善,仍無自我保護意識亦欠缺法治觀念,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6日17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又受安置人為單親家庭,法定代理人雖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約束管教能力,惟受安置人仍想方設法趁深夜使用手機邀約網友見面發生性行為,並以情緒化方式回應法定代理人之管教,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知能、法治觀念極度缺乏,有高度風險持續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需高強度網路管理之環境始能維護其安全,並透過相關心理輔導、諮商資源引導其多方思考,形塑不同價值觀,避免反覆陷入危險,是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16時7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溯自114年7月19日17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