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因受安置人即將年滿20歲,安置期間狀況尚屬穩定、態度正向配合,且已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並與男友結婚登記,有回歸社區、適應社會之必要,故聲請提前終止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自114年7月31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18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已新組家庭並育有1子,不適宜再予安置,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