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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前因遭繼父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嚴重性創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維護繼父、不信賴受安置人,且會面態度消極,難以承擔母職,受安置人現接受親屬安置,由祖母即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照料,受安置人親屬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惟關係人為傳統教養型家長,面對受安置人之複雜身心議題仍需時適應,已安排親職協談資源協助關係人增進與受安置人之溝通、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發展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8月17日延長安置3月於親屬家庭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親屬安置照顧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

本件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亦仍需時適應、學習照料受安置人之方法,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8月16日屆滿,然本院係於同年7月2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