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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代 理 人 闕琬凌被 害 人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1月20日16時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因受安置人已年滿18歲,安置期間生活作息穩定,自律、反思、辨識危險及自我保護能力已有進步,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關係改善,對學業及生涯有明確規劃,具返家生活可行性與可塑性,且返家後願意在法定代理人乙、社工及少年保護官持續輔導下維持規範,配合學業及生活目標,為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原就讀學校下學期開學時間並減少中途入校適應問題,故聲請提前終止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自115年1月20日16時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南平中學處遇建議報告等件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114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已成年,且於安置期間在校狀況穩定、自律性有改善,且有法定代理人乙、社工及少年保護官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支持,促使受安置人可持續完成學業及就業銜接,併考量受安置人銜接原就讀學校開學時間,認不適宜再予安置,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