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受 安置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親子間產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乙○○辱罵、毆打、作勢燒頭髮,法定代理人丙○○於過程中揚言殺
子、投老鼠藥,故聲請人於114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受暴頻率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法定代理人乙○○毆打部位為頭部,法定代理人丙○○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法定代理人均不配合社工處遇,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5月20日上午5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意見,受安置人則表示:不想繼續安置,也不希望轉學,社工跟父親連絡後,就沒有再有暴力行為,且當日我也有說謊,母親也曾有幾次擋在我前面要父親不要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惟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繼續安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法定代理人對於與受安置人衝突之起因仍無法理解,亦無法處理,其等之情緒與態度仍混亂,如受安置人於現階段返家,恐致親子衝突升高,且受安置人過去已曾多次遭受嚴重家庭暴力,惟仍以自己也有錯來合理化父親之不當行為,對於暴力與照顧界限之認知仍不清晰,評估其風險意識不足,建議繼續安置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是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理人過度管教之情節非輕,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親子衝突起因亦完全未解,仍需時協助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調整情緒與觀念,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5月20日上午5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114年5月19日17時7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