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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呂祈霖被 告 張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起訴狀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參酌兩造間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中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700元(計算式:13,845元×60期=83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