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林裕盛
郭明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游建祥
劉璟萱吳羿蓁黃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游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璟萱、吳羿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等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是被告游建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0,000元;被告劉璟萱、吳羿蓁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31,980元(計算式:1,800元/m²×351.1m²=631,98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000元、8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960元(計算式:1,800,000元+631,980元+631,980元=3,063,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9,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