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蘇暉欽(不得由邱振聲代收)被 告 邱振聲 (住居所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5/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