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被 告 吳德成
吳錦盛吳秀妹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