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振盛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被 告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海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聲明如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所主張之出資額即5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