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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邱順一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2,854,32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後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或訴訟參加人余家威應將座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如無法返還聲明第二項之土地及房屋,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84元。㈣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機車所有權返還登記於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土地、二幢房屋及汽車、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上開三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所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計算,共為2,854,325元【計算式:(5,200元/m²×1611.43m²×99/1611)+(17,600元/m²×100.54m²)+(33,000元/m²×468m²×369/10000)=2,854,325元】。惟原告尚未陳報上開房屋及汽機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何,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應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前開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54,32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2 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3 查報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聲明第四項所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