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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林毓蕙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樂天即張振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6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500元×12月÷10%=66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核定為1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000元(660,000元+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