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周碧棋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格督尚部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前以民國114年9月3日民事補正理由書主張被告於同年5月間召開之部落會議,就台電電塔一案進行會議討論時,從未通知原告列席參與討論,原告亦無投票權等語,應認本件係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核其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