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林劉月雲被 告 劉昭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7,500元×12月÷10%=9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止,核定為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000元(900,000元+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