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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尤雅卉

尤雅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水泥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未據陳報系爭土地受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約略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