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張家豪原 告 邱裕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蘇素真被 告 蕭○○ (住居所待查)被 告 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星空海藍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被 告 劉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該車之鑑價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6月10日),核定為544,460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185,280元(11,280元+17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740元(570,000元+544,460元+18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 按月給付金額 起訖日 計算基數 金額 1 19,445元 112年2月3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28 54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