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林來有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宏義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34,660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184,660元(1,534,660元+1,650,000元=3,184,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6,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