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高仲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搬離並返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7,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繳納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5,001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以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04,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7,000元12月=204,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0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51,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17,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水、電費5,001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3、4、5項與訴之聲明1、2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13,001元(計算式:2,040,000元+51,000元+17,000元+5,001元=2,113,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4,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