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蔡瑞梅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桂玉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季宏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暨其上同段243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玉,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謝桂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桂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580萬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5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