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苡芊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887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止,核定為87,500元(計算式:17,500元5月=8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387元(1,200,000元+14,887元+87,500元=1,302,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