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田長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益己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又本件係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而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號事件則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請審慎斟酌是否繳納本件抗告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