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林年初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情形如附表),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計算,是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4,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7,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2,40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3人給付344,850元、272,250元、3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3,800元(計算式:344,850元+272,250元+326,700元=943,8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4,731元、3,735元、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948元(4,731元+3,735元+4,482元=12,948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各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10,348元(計算式:604,200元+477,000元+572,400元+943,800元+12,948元=2,61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之建物建號(及其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花蓮縣○○市○○街00號) 謝仁哲 31,800元/平方公尺 19平方公尺 604,200元 2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花蓮縣○○市○○街0000號) 簡大仁 15平方公尺 477,000元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花蓮縣○○市○○街0000號) 鄒秀香 18平方公尺 57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