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5號原 告 韓行一
何秋香高承琨代 理 人 高夏筱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其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文件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情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