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陳顯龍原 告 陳福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尚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請求物之永久占有回復為標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格為準,而如以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時,應以使用收益權(如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承租人對其他共同承租人或第三人之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既係以該物之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則此項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參酌前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並按本件起訴時起至租賃屆滿時之系爭土地租金總額計算。查附表編號1至6土地,年租金合計2,268元【計算式:48+1,280+424+68+264+184=2,268元】,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該租賃存續期間係至121年12月31日止,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760元【計算式:2,268元*7.4年=16,783元】;附表編號7土地,年租金為220元,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該租賃存續期間係至117年12月31日止,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6元【計算式:220元*3.4年=748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1元【計算式:16,783+748=17,53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79,4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79,4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6,981元【計算式:17,531元+379,450元=396,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承租人 租額(公斤) 種類 甘薯每公斤代金(元) 每年租金(元) 1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12 甘薯 4 48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320 甘薯 4 1,280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106 甘薯 4 424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17 甘薯 4 68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66 甘薯 4 264 6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顯龍 46 甘薯 4 184 7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陳福氣 55 甘薯 4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