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賴世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燕即吳壽男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部分,其價額為11,368,771元(計算式如附表),低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8,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28,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元)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9,050 360 3,258,000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2,529.92 360 8,110,771 合計 11,368,771元 計算式:3,258,000+8,110,771=11,368,771